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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法治腐
http://www.henanedu.com/ 日期:2003-8-7 18:57:00
    腐败是当今世界各国都非常关心的一个热门话题,在我国也不例外,反腐倡廉更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意义。腐败总是权力的腐败,腐败现象离不开权力的运作,在一切社会中,腐败总是同一定的公共权力密切相关。遏制腐败的途径有两条:一条是道德途径,即通过限制私欲来限制权力的滥用;另一条是法律的途径,即通过约束权力来限制私欲的膨胀。实践证明,单纯依靠道德教化来遏制腐败力度是不够的。因此,必须在不放弃道德教化的同时,着重建立,健全制约权力的法律机制。

从理论上分析,权力的腐败表现为权。力的非责任化和权力的权利化。权力在运作过程中,必须以其相应的责任为基本保证。责任为权力设立了一种合理的界限,使权力的运作成为主体所施发的一种具有负责精神的行为过程,一旦这种界限被突破之后,就成为一种义务追加的依据,没有责任的权力就是一种被滥用的权力,就是权力的腐败;权力的权利化指掌权者把公共权力当作私人资本。资源和个人权利来行使的倾向性行为。国家机构及其公职人员的一切腐败直接表现为权力的权利化。权力的权利化实质上就是把权力的公益性变为自利性,在这种情况下,权力之大小并不意味着其责任的大小,而是意味着个人所取利益之大小。

导致权力异化并形成腐败的因素很多,但究其根源,不外乎两个因素:一是权力本身所具有的被腐败的可能性,另一个是权力主体的私欲。

腐败是权力的异化,只要社会还需要权力,就必然存在权力腐败的可能性;只要私有制和私有观念没有消失,就会有私欲的产生,就会使权力腐败的可能性成为现实性。所以权力腐败在当今社会是一种必然现象。问题在于为什么有的国家腐败现象的程度比较低,而有的国家腐败的程度比较高呢?为什么在同一国家里,一段历史时期腐败能够被遏制,而在另一时期腐败的蔓延却十分猖獗呢?要回答这些问题,还得从体制上来考察一下腐败蔓延的原因。权力腐败实际是一个权力失衡的问题。从法律角度来讲,任何公共权力都有一个法律上的界限,超出这个界限就是权力的滥用。对社会上各种各样公共权力所规定的法定界限形成一个相互关联的体系就是权力的制约机制。如果抛开道德的因素来分析腐败蔓延的原因,就会发现,权力腐败首先表现为权力的失衡,即权力缺乏应有的制约。权力制约机制相对健全的国家,其权力运作就不容易失控,权力腐败现象也就相对少些。反之,权力腐败就普遍,而且严重。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之所以更容易发生腐败现象,从根本上讲是旧的权力制约机制被打破,而新的权力制约机制尚未完全形成,使公共权力失去控制,缺乏必要的制约所致。

寻求权力制约法治思想的渊源,必须沿着人类政治法律思想发展的历史线索往前追溯。古往今来,许多思想家积极探求使用权力的合理思想,力图将权力置于人们的理性控制之下。伴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有关权力制约的法治思想也由此产生,并不断发展起来。这个思想的核心,便是今天人们所熟知的“分权理论”(权力制衡理论)。而这一切思想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主要代表作《政治学》中,以大量篇幅研究了国家的组织形式,开创了分权思想的先河。他对比了50个城邦国家,认为共和政体是最为理想,稳定的政治类型,其原因就在于它是实行法治而不是实行一人之治。而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原因在于:法律是一种“完全没有感情”的权衡标准,它避免了人的偏袒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一切政体都必须有三个因素作为构成的基础,即设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对于这三个要素来讲,“一个优秀的立法家在创建时必须考虑每一个因素怎样才能适合于其构成的政体。倘使三个因素都有良好的组织,整个政体也将是一个健全构机构”。

古代的依法制权、分权制衡的思想与近代意义上的分权思想相比,虽然还处于萌芽阶段,难免粗糙,但他们毕竟为后人指出了一条制约权力,防止腐败的道路,这一伟大的思想在经过漫长的中世纪之后,得到了近代大多数契约论者的支持,在资产阶级政治法律学说中获得了新的生命力。

随着美国、法国等一系列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以法制权理论开始进人了实践阶段,成为资产阶级组织政府的主要原则。同时,一批资产阶级思想家也更为关注权力制约问题,并且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这一理论,其中以美国的杰弗逊最为突出。杰弗逊主张“双重分权”,即在“三权均衡”的同时,实行中央与地方分权。他的“双重分权”学说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前人的权利制约理论。

在我国,当人们提及腐败问题时,往往是指行政权力或司法权力的腐败,很少有人提及立法权的腐败,原因何在,很值得思考。我国的立法权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受它的监督,即人大将行政和司法权力授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同时人大负有监督“一府两院”的义务或责任。人们很少提及立法权的腐败,这一方面说明,我国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确实体现了广大人民的利益,各级人大并没有滥用其立法权来制定不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另一方面,立法权不易被滥用,因为人大是一个集体机构,很难产生类似于行政机构中那种“一人说了算”的局面,而且立法者与具体公民之间不会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通常我们把权力的滥用作为权力腐败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权力的不行使或消极使用是不是也是一种权力腐败呢?这一点我们往往容易忽略。从私法角度来讲,权利是可以放弃和转让的,而从公法上讲,权力是一种职权,它是不能放弃的,更不能随便转让。放弃或转让权力就意味着失职,应负法律上的责任。现在我国的权力腐败主要是有法不依造成的,这说明,立法机关没有能够认真行使其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这是一种失职。谁应对此失职负责可暂不记,但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一个问题,即在我国缺乏对立法权的监督机构。也许有人会说,立法机关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话不错,但问题是在实行间接民主制的社会,人民的监督往往是一种乏力的监督,因为这种监督最不具备可操作性。无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社会,都不应有不受制约的权力存在。因此,从宏观上看,应当研究我国的权力制衡问题。

我国的权力腐败主要是国家权力分流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具体的司法权的腐败和行政权的腐败,如何遏制这种微观权力上的腐败,可以说是一个非常紧迫的研究课题,因为这种腐败,老百姓都能切身感受到,造成的社会危害也非常严重。现实中如何具体操作有待探讨,但至少应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应当加强廉政立法。权力腐败是一个权力被滥用或权力运作失控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反腐倡廉工作在法制化轨道上作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是,腐败问题上仍然存在着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和以权代法的现象。这为腐败份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腐败屡禁不止。因此,从立法上建立制约腐败的天罗地网,使掌权者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使其不敢以身试法、挺而走险是非常重要的。

其次是要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是主要的法律实施机关,在权力腐败中,最容易、最常见的也是行政权力的腐败。在我国坚持依法行政:第一,必须完善行政立法,划清行政权力的范围和界限,使所有行政行为有章可循;第二,为确保政府行政权的正当行使,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对行政权的有效监控系统。

最后,应建立独立的司法制度。建立一套真正独立的司法制度,是建立现代化法治社会的基本条件之丁。法治的精神在于,政府应当遵守人民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把公民看作是政府管理的对象。在我国目前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权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校正和制约,更具有现实意义。另外,行政权力、金钱和人情关等因素的干扰也是造成司法腐败的原因。因此,要清除司法腐败就必须建立独立的司法制度
来源:河南教育网
作者:河南政法干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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